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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钱买“恋爱合约”? 法院:属无效合同网友刷爆了

来源:chanyenews  发布时间:  浏览:41
核心提示:广东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曾洁赟 蒋光磊3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网络购物、食药安全、快递物流、运动健身等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格式条款、虚假宣传、无理由退货等

广东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曾洁赟 蒋光磊
3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网络购物、食药安全、快递物流、运动健身等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格式条款、虚假宣传、无理由退货等热点问题的裁判规则。
“恋爱合约”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合法权益
2018年12月,张某花费399元在支付宝平台上购买某融公司销售的一款恋爱合约产品,约定合同生效后3年至10年期间,张某若与合同所载明的心上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某融公司将赔付1万元现金。后张某于2022年1月26日与恋爱合约中的“心上人”登记结婚,向某融公司要求履行兑现承诺无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融公司履行“恋爱合约”中所约定的标的物1万元,并赔偿张某为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融公司所推出的恋爱合约产品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合法权益,恋爱关系很难找到一个可界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标的物,无法界定其风险在哪里、如何计算风险经费、如何投保,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纯属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此外,涉案恋爱合约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监管,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某融公司销售涉案恋爱合约寄希望于概率性的事件来获取利润,减损了其他市场主体的诚实劳动价值,违背商业道德底线和公序良俗。因此,涉案“恋爱合约”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表示,恋爱合约物化了人的感情,对人的情感关系通过概率进行标价,并以感情关系的破坏、终结盈利,有违公序良俗。恋爱关系也不具有我国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合同对购买者与心上人的恋爱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也作出限制,实际是设定一种投机风险,有违我国婚姻自由的制度。
平台未审查弹窗虚假广告应先行承担责任
2021年9月4日晚,某浏览器前端页面刊登广告:“53度经典酱香酒,香味十足!只需768!送礼宴请倍有面子。”原告汪某于2021年9月5日点击该广告后,页面显示:“贵州茅台酒官方特惠5折秒杀,原价1499元/瓶53度飞天茅台酒,特惠秒杀价仅768元/瓶”。汪某购买了两箱共计12瓶,支付9000元。汪某认为自己买到了假酒,涉案广告构成虚假广告并造成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某计算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飞天茅台酒”并非真正的茅台酒。某计算机公司为广告主推送和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是否发布,应认定为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某计算机公司依法负有向原告披露广告主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的义务,但其无法提供上述信息,故应替代广告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经营者应担责
某悦食品店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等,其在某平台上注册开设某悦优选网店。罗某在该网店下单购买“马来西亚进口滋补天然燕窝孕妇滋补品干挑大盏燕窝”200克,支付货款2245.8元。罗某收到快递的货物确认完好无损。后罗某发现燕窝的包装标志中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信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及10倍赔偿。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悦食品店在网上销售的燕窝属预包装食品,且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向罗某返还价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罗某主张某悦食品店应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法院表示,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缺少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信息,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存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
快递企业有告知保价规则的义务
张某于2022年4月通过小程序在线下单,委托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将一批首饰从广东省东莞市寄至山东省青岛市,出货明细记载货物价值18920元。收件人收件时,快递外包装箱子破损及有漏洞,经当场拆验及对照出货明细,发现部分首饰丢失或损坏,损失额9045元。张某要求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者答辩称该快递未办理保价,按照《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关于“未保价快件赔付规则”的内容,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只需向原告最高赔偿300元。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提供的在线下单操作流程,没有直接、全面地显示快递服务合同条款的内容,更未告知张某有关保价规则。操作页面上“增值服务”选项,默认选择为“不保价”,且“不保价”几个字区别于其他的黑色字体,采用小一号灰色字体展示,不具有显著提示注意的效果。栏目中也没有对保价规则附说明文字。仅以寄件人下单前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寄件服务与隐私协议》”,不足以表明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由此导致张某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保价规则条款,张某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约、损失、过错等情况,判定某通东莞分公司、某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31.5元。
法院表示,互联网时代,通过小程序订立快递服务合同的情形普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及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合同订立时未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保价条款,仅采取了设置勾选的方式,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依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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